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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金融与潘福聪、王亚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金融,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诉讼代表人:金跃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福聪,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解放村1区2号。身份证编号:3326031976********。被告:王亚芳,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321181197812227966。被告:潘保楚,男,1950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编号:33262219500402634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与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善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起诉称:2007年9月14日,被告潘福聪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福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年利率为7.20%,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息2391.66元,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对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等条款。同时,被告潘福聪、王亚芳以自己所有的浙j.gy442号海马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潘保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潘福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福聪发放了贷款54000元,并按其指定将此款转入售车单位。被告潘福聪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7月17日,只支付借款本金31775.83元及利息,尚欠本金22224.17元及利息839.16元,并已逾期6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0元。被告潘福聪、王亚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亚芳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保楚的起诉。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潘福聪、王亚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2224.17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17日的利息为839.16元,2009年7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确认原告对被潘福聪、王亚芳告所有的浙j.gy442号海马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潘福聪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潘福聪、王亚芳以自己所有的汽车一辆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潘福聪发放贷款54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浙j.gy442号海马牌汽车系被告潘福聪所有的事实。四、车辆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潘福聪尚欠本息的事实。六、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的事实。七、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潘福聪、王亚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潘福聪、王亚芳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潘福聪发放了贷款54000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潘福聪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潘福聪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被告潘福聪、王亚芳应承担相应的抵押责任。被告潘福聪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王亚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福聪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潘保楚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潘保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福聪、王亚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2224.17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7月17日的利息为839.16元,2009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对被告潘福聪、王亚芳所有的浙j.gy442号海马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潘福聪、王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期逾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 善 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