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建材批发部、宁波市××建材批发部与被告龚××买卖合同价款与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建材批发部,宁波市××建材批发部与被告龚××买卖合同价款,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宁波市××建材批发部278-0)。住所地宁波市××路××号(1-7)(1-8)。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龚××。原告宁波市××建材批发部与被告龚××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建材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建材批发部起诉称:被告龚××于2004年8月将一张空白转账支票放置于某告处,向原告购买玻璃棉卷。至2007年5月4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价款48756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亦不提供转账支票支付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价款4875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为xvi00006648的空白转账支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将该支票留在原告处待结算时填写具体数额;2.被告于2007年5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48756元的事实。被告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支付原告宁波市××建材批发部价款48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银山审 判 员 沈功素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洁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