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与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吴××,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973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吴××。被告:徐××。原告徐×诉被告吴××、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07年5月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分8计算。被告徐××为吴××前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吴××至今未归还,被告徐××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判令被告徐××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徐××为吴××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之情形下,确认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本案事实:2007年2月6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7年5月6日,利息为月息2.8%。被告徐××为被告吴××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但至今被告吴××未归还本息,被告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吴××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0000元。二、被告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徐××承担保证责任���,可向被告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吴××承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徐×;被告徐××对被告吴××承担的受理费和公告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益东审 判 员 朱 英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海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