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椒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海平与陶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平,陶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徐海平,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渠东村8号。身份号码:3326011977********。委托代理人:张贵宝,台州市三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友明,白云街道三台门村8-61号。身份号码:××。原告徐海平与被告陶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陶友明所有的银行存款290000元。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宝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平起诉称:2006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19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陶友明归还借款本金226000元,并支付其中196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原告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及约定其中196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的事实。被告陶友明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海平借款本金人民币226000元,并支付其中196000元的利息(自2006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5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不;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