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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顺荣与梅卫国、朱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顺荣,梅卫国,朱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朱顺荣,武原镇双桥村西高桥4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伯英,嘉兴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卫国,秀洲区新禾家苑6幢605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泉霖,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佳佳,县武原镇双桥村西高桥4号。原告朱顺荣与被告梅卫国、朱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国强独任审判。2009年7月13日,本院依据被告梅卫国申请,追加朱佳佳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8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伯英、被告梅卫国委托代理人王泉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顺荣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梅卫国向原告借款16000元。200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梅卫国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梅卫国于2008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15000元。但被告梅卫国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梅卫国归还借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梅卫国辩称,朱佳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8年1月31日,两被告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本案的15000元借款由被告朱佳佳一人偿还。所以该借款原告应向朱佳佳催要。原告向被告梅卫国起诉,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佳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梅卫国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借款应由朱佳佳偿还。本人作为被告主体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采纳。被告梅卫国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15000元,由朱佳佳偿还,原告质证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朱佳佳已向法院起诉过,已对离婚协议作了调整,所以该离婚协议书相关的条例并不合情、合理、合法。离婚协议书中“婚后债务15000元由女方朱佳佳偿还。”没有特指本案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采纳。证据二,离婚证一份。证明2008年1月31日,被告梅卫国与被告朱佳佳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梅卫国、朱佳佳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06年5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梅卫国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元,同年12月,被告梅卫国归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15000元,双方于2007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还清借款15000元。2008年1月31日,被告梅卫国与被告朱佳佳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后所欠债务15000元由被告朱佳佳偿还。被告梅卫国不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对此,被告梅卫国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佳佳也未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梅卫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原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尽管离婚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朱佳佳偿还。但夫妻离婚协议书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利。两被告仍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朱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卫国、朱佳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顺荣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梅卫国、朱佳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季国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虞敏丽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我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