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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军。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铮、被告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建军以其女友与被害人董某发生性关系为由,纠集“许继伟”、“猛猛”及“东方”(均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绍兴市区百和宾馆318房间,采用暴力殴打、割生殖器威胁等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董某的银行卡一张,逼董说出密码后,从银行卡内取出人民币8000元,并强迫董写下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人陈建军予以撕毁。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陈建军在绍兴市区龙洲宾馆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赃款均已被挥霍未被追回。被告人陈建军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符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百和宾馆住宿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殴打、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建军在被抓获后,能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军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赃款未被追回,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