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胡××,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9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楼××楼。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胡××。被告: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中信××)为与被告胡××、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的委托代理人赖××、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诉称:被告胡××、叶××系夫妻,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一份编号为(2008)温甲个贷字第208033号中信××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借款月利率为8.715‰,计息方式为浮动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算;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9年5月29日止。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被告胡××、叶××在上述合同抵押人一栏签字捺印,自愿提供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置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取得编号为温房鹿城区他字第260227号他项权利证。上述合同还约定:1、被告胡××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第15.6条第三款约定笔误已经原告修正);2、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被告胡××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律师服务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公证费等费用;3、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某某,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期间,被告胡××仅在2008年6月24日支付了一个季度利息,截止到2009年3月18日,被告胡××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约计13227.34元,罚息计334.3元,合计13561.64元。被告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胡××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但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胡××均拒绝还本付息,被告胡××、叶××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2008)温甲个贷字第208033号中信××个人借款合同;2、判决被告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计算至2009年3月18日,借款利息约计13227.34元,罚息计334.3元,合计13561.64元);3、判决被告胡××向原告支付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判决原告对被告胡××、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庭审时由于(2008)温甲个贷字第208033号中信××个人借款合同已经到期,原告撤回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胡××、叶××居某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胡××、叶××的主体资格,并证明被告胡××、叶××系夫妻关系。3、(2008)温甲个贷字第208033号《中信××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借款合同关系,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叶××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4、温乙证鹿城区字第213448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鹿城区他字第260227号《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胡××、叶××自愿提供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产为本案债务设置抵押担保。5、(2008)温甲个贷字第208033号《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给付借款款项。6、中信××借款凭证(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将借款汇入被告胡××指定的帐户。7、借记卡帐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胡××所指定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8、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书,电子转帐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辨称: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其本人签字及被告叶××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被告叶××未作答辩。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信××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胡××收取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叶××将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生效,如被告胡××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胡××、叶××夫妻共有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其主张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对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发放了借款,被告胡××是否将借款交由他人使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13561.64元,2009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按13.0725‰计算),并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实现债权损失费6000元。二、若被告胡××未按约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温乙证鹿城区字第213448号,建筑面积:72.3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3元,由被告胡××、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审 判 员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