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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54号原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永富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叙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寅良,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董事长。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9月25日,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苏州永强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需要,与原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钢砼管桩,并对相应规格、价款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定作并向被告交付了钢砼管桩,经双方结算实际发生金额为1464040元。但是,被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4940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9404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40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苏州永强科技项目部签订的管桩送货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为被告定作了并交付了管桩,管桩的数量双方已经结算确定。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94040元。二、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城北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40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4479元,诉讼保全费3220元,合计769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