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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夏甲、夏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夏甲,夏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9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夏甲。被告:夏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原告金××诉被告夏甲、夏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楼××,被告夏甲、夏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原告与夏甲素有化工原料业务往来,在2008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夏甲结欠原告货款29071元。后其又陆续向原告购货,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106元未付,故其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而被告夏乙作为原告所送货物的经手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夏甲支付所欠货款106106元,被告夏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夏甲答辩称:本人是余姚市海隆涂装厂(以下简称海隆厂)付厂长,该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本人只是经手人,现原告是因为海隆厂老板跑掉了,所以才起诉我们的,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乙答辩称:本人是海隆厂的驾驶员,该厂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本人只是受厂老板夏丙的指派去提货的,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1份,拟证明在2008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夏甲欠原告货款29071元的事实,被告夏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作为经手人替海隆厂结算的,被告夏乙认为和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欠条由夏甲出具,虽然其在欠条中以经手人签名确认,但由于其中并没有载明欠款人系海隆厂,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能由出具欠条人承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送货单16张,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13日之后送货的情况,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是代表海隆厂收货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这16张送货单中,原告明确了收货单位系夏甲,并注明“本单视同购货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及“收货人签字生效”等条款,故4张由夏甲签收的送货单应视为合同已生效,合同的相对方就是夏甲。而12张由夏乙签收的送货单,由于没有得到夏甲的签字确认,夏乙也明确是受夏丙的委托而收货,而且收货后也是交由海隆厂,故本院对该12张送货单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海隆厂的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该厂的主体资格,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海隆厂的职工名册,拟证明两被告系海隆厂的职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职工名册系海隆厂自行制作,具体情况原告并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3、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业务发生在原告与海隆厂之间的事实,而与两被告无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海隆厂与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的业务关系,而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2份发票的销货单位为上海颜钛实业有限公司,而且在现实的交易活动中,增值税发票也不能真实地证明买卖合同的双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入库单43张,拟证明两被告收货后入海隆厂仓库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将货卖给了夏甲,而他然后又卖给了海隆厂的情况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这些入库单系海隆厂开具,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5、录音材料附摘抄2份,拟证明原告在电话里承认买卖油漆的业务关系与两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对2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录音中夏甲也讲起在海隆厂投入了40-50万元,这正好说明了原告是将油漆卖给了夏甲,而夏甲收货后又转卖给了海隆厂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对该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夏甲与金××的录音中无法证明买卖关系与夏甲无关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夏甲素有化工原料业务往来,在2008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夏甲结欠原告货款29071元。后其又陆续向原告购货,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92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夏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甲收货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甲支付由夏乙签收货物相对应货款的主张及要求被告夏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甲认为买卖关系均是原告与海隆厂之间发生的主张,也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甲支付原告金××货款4092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原告金××负担744元,被告夏甲负担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