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孙×、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陈××。被告:孙×。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陈××诉被告孙×、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被告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9日,被告孙×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及时将钱借给被告孙×,并要求其出具字据,注明借款金额、期限。到期后,经我催讨,被告孙×至今见不到人。由于被告孙×与被告程××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的利息3026.70元(2009年4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利息按5.31%另外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于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被告程××辩称:我与孙×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1日登记离婚,婚后无子女,也未购任何房产,也不从事任何经营、投资。我与孙×婚姻存续期间,孙×系浙江省建德市电信局职工,我在建德市财政局工作,双方各自有稳定的薪金收入,双方身体健康,没有发生过异常的支出。结婚居住的房屋系我婚前按揭购置,每月月供为一千多元,由我的工资收入中支付。因此,孙×之举债不存在任何为共同生活目的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可能。2007年1月春节前我才知道孙某某赌,外欠赌债近二百万。亲属曾为其筹集60多万元用于清偿赌债,企盼其能改邪归正,但仍私下背着亲属在赌,现仍有100多万元赌债,其中已起诉的标的达90万余元。本案是孙×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不是以夫妻二人共同名义所借,孙×借款完全是其用于赌博或用于归还赌债,请求驳回原告对程××的起诉。被告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杭某某字(2007)第6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上赌博恶习的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贷款合同》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本市新安江街道中兴南路7a幢1-401室住房购置及按揭情况,及该房屋是程××唯一的房产的事实。3、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与孙×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离婚的事实4、(2007)建民一初字第1521号、(2008)杭某一终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借款系孙×个人所借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程××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本院将另行阐述。(二)原告对被告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两被告何时结婚,房子什么时候购买也不清楚,但认为该房产在两被告婚后被告孙×也按揭了,该房产是他们的共同财产,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陈××的抗辩意见是否采纳,本院将另行阐述。被告孙×在法定期间未提交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3月19日,被告孙×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期贰个月借款人:孙×2007.3.19”;后被告孙×未予还款。另查明,被告孙×、程××原系夫妻,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孙×、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地未购置房产、汽车,在本地证券公司无股票操作记录。程××婚前购有一套住房(即程××现居住街道××路××室),部分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每月需还贷款本息约2000元(逐月递减)。孙×原系建德市电信局员工,程××时任建德市财政局副局长,现任建德市发展改革局副书记。被告孙×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8月18日、2006年1月6日被公某某关某某罚款,并因伙同他人于2006年10月、同年11月进行赌博活动被公某某关某处,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遂于2007年4月30日作出杭某某字(2007)第612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孙×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鉴于孙×已怀孕,符合劳教所外执行条件,决定予以所外执行。被告孙×、程××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离婚。再查明,杨某某等八人作为债权人于2007年5月至9月间向本院提起11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主张被告孙×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程××共同还本付息。上述案件诉讼标的共计人民币870000余元,八位债权人主张的借款共计24笔,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00000余元,均由孙×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时间发生在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孙×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已经认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孙×应该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孙×到期未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程××的争议焦点在于孙×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孙×、程××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换言之,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利益”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无法定例外情形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并非夫妻一方任何性质的举债,都可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夫妻一方的举债、非法债务或者与他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作有关财产方面的重要决定,应当经另一方同意,否则对另一方无约束力。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由第三人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孙×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没有证据表明系经被告程××同意的债务。另一方面,被告孙×、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两年,双方均有正当职业和稳定收入,足以维持日常生活需要,期间未见双方有大项资产投入或正当开支;被告孙×在短时间内大量举债,仅有关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借款时间跨度为一年的借款已达80余万元,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孙×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利益,相反,孙×因赌博在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间多次被有关机关某处,上述情况足以使人对孙×借款用途的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综上,被告孙×向原告所借款项,不论从哪个方面来考察判断,都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前提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与被告孙×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向原告陈××所借款项,应由孙×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孙×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由被告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李志华人民陪审员 江金土人民陪审员 朱友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