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058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陆××。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陈××。原告宋××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在其开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190万元,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界牌村的楼房,并按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2月始,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一年。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于2008年7月8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仍为2.5%。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外,对其他款项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某某告利息至被告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止(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为41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约定���中借款1000000元的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借款主体不符。借款事实上是被告的生意合伙人杭州人许某某(原告与其在生意上也合作过的)所借。去年2月份,许某某向被告提出要求融资,被告征询原告,原告分二次交付被告现金50万元(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交付被告50万元,被告收款后汇给许某某。在汇50万元本票的当天,被告在原告要求下出了借条,当时言明许某某来慈溪,就换借条。2008年3月许,许某某来慈溪,被告要求原告换借条,原告讲都一样的,故借条没有调换;二、2008年7月8日借条中的50万元实际是合作做生意的投资款。2008年7月份,被告���资15万元、原告出资50万元,案外人孙仲根出资25万元,三人共同出资90万元一起合作做废旧塑料生意,原告将钱交付被告后要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该份借条。对废旧塑料生意,按帐面计算,原告可得7万元某某,但因实际只从国外进了部分塑料,并无7万元的利润,但原告在同年8月中下旬,分两次拿走了利润7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08年2月始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2���2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现金交付50万元,通过银行本票汇给被告5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二分五厘,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支付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2008年8月,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08年年底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述原告在2009年6月10日左右向被告催讨借款。另,被告称50万元系合作做生意的投资款,原告分得过利润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予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在其于2008年2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当时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该1000000元借款的还本付息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确定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另50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否认有利息约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年底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催讨借款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左右,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合理期限为七日,被告未在七日内返还借款,应视为逾期,故被告应自2009年6月18日开始支某某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1000000元借款的主体不符、500000元非借款而是投资款以及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11月,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陈××支某某告宋××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支某某告宋××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10元,减半收取计110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600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