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甲、崔×与李甲、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甲、崔×,李甲,崔××,李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瑞安市××楼。负责人: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被告:李甲。被告:崔××。被告:李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甲、崔××、李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李甲、崔××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潘光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许×、被告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2月4日,被告李甲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821)2008年个贷字jb0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9.114‰,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止,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李甲、崔××提供坐落于瑞安市××广场路××楼××(××权证号:0010627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李甲仅按期支付利息至2008年3月20日。现请求法庭判令:1、判令被告李甲、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4379.95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671‰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甲、崔××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广场路××楼××(××权证号:00106277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李江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更名前后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更名批复,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李甲、崔××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李甲、崔××的主体及婚姻关系情况,被告李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乙的主体情况。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担保关系。5、欠息明某某,证明欠息的事实。被告李甲、崔××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江某某认原告诉称的是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甲、崔××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甲、崔××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李乙对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31日,被告李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提供被告李甲、崔××共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广场路××楼××(××权证号:0010627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某(821)2008年高抵字0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利价值为35万元。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29日之间发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2008年2月4日,被告李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温某(821)2008年个贷字jb0058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9.114‰,到期日为2009年2月3日,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李乙签订温某(821)2008年高保字00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甲在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29日之间发生的借款由被告李江某某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但被告李甲仅按期支付至2008年3月20日的利息,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李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甲逾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甲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争债权既有被告李乙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李甲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李乙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江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4379.95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3.67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甲不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李甲、崔××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广场路××楼××(××权证号:00106277号)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3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甲、崔××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广场路3号楼11号的房屋的折价款或变卖、拍卖该房屋的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被告李乙对不足部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江某某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99元,公告费280元,合计5779元,由被告李甲、崔××、李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