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日高与方保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日高,方保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702号原告:方日高。委托代理人:徐奕军。被告:方保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路99号。负责人:项竹青,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日高诉被告方保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日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奕军、被告方保祥、被告中华联保的委托代理人林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4日上午,被告方保祥驾驶江西E×××××号福田BJ150T-1型变形拖拉机在梓桐镇练溪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腓骨小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右肾实质部挫伤的伤害及摩托车受损。2008年4月4日至4月29日原告在淳安新富中医骨伤医院住院做左踝内固定手术,2009年2月14日至2月22日住院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之后又经过药物治疗,共花去治疗费14546.24元,但被告只赔付了3600元。2008年4月25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淳公交认字(2008)第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3月24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达十级伤残。另被告方保祥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已参加被告中华联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保祥赔偿原告治疗费10946.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陪护费2790.9元、误工费15682.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360元、摩托车修理费149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9480.34元;被告中华联保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病历原件2本,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经过。3、诊断证明书原件7份,欲证明原告需陪护、休息及后续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原件17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车票原件9大张,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6、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2份,欲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已达到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情况。被告方保祥辩称:事情发生的经过是对的,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169.3元、车费920元。被告方保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6份、住院预收单据1份、病历2本(均为原件),欲证明被告方保祥支付医疗费2169.3元的事实。2、车票原件41份,欲证明被告方保祥支付交通费92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保辩称:被告方保祥于2007年9月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公司预付了3000元。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计算损失,其中在新登看病的用药清单没有的,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意见,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44.27元/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医疗证明单开具的273天。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没有定损单,原告应提供定损单。医院没有提供营养费的证明,不予计算。原告的内固定已经拆除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如有后续治疗费,应按发票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偏高,被告公司愿意赔偿2500元。被告中华联保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条款原件1份,欲证明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偿范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关于休息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意见,对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有意见,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在新登看病的用药清单原告没有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医保已报销部分及部分非治伤支出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应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没有意见,但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方保祥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大部分车票都是从千岛湖镇到威坪的,这些发票不是原告去治疗的车票范围,原告只到杭州去看过一次,当时是四个人去的,当天来回的,被告中华联保对证据1中的前列腺炎的发票有意见,对其他医疗票据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到杭州去的车票没有异议,对其他车票有异议,有好多车票都不是在原告治疗时间范围内的,都不是用于原告治疗。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华联保的异议成立,对医疗费酌情认定1527.3元,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三、原告、被告方保祥对被告中华联保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4日上午,被告方保祥驾驶江西E×××××号福田BJ150T-1型变形拖拉机从威坪镇驶往梓桐镇,7时40分许,途经郑鸠线梓桐镇练溪村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浙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保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44.68元(其中原告支付10017.38元、被告方保祥支付2127.3元、被告中华联保支付3000元),支出了交通费560元(其中原告支付360元、被告方保祥支付200元)。原告的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方保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方保祥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保祥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保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诉请中医疗费票据对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对营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摩托车修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定损单及维修清单,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200元。对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证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300天,按44.27元/天计算为13281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的程度、侵权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元。其他的请求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日高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5144.68元、误工费13281元、护理费2789.01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200元、修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56685.69元,扣除被告方保祥支付的2327.3元(其中医疗费2127.3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支付的3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再赔偿51358.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方日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方日高负担77.5元;被告方保祥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