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雪花与苏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月仙,王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月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花。上诉人苏月仙为与被上诉人王雪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苏月仙与案外人周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订婚。周某某之母与案外人周小清系朋友关系。2007年,王雪花将20000元借款委托周小清转借他人。经周小清催讨,被告苏月仙于2007年农历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雪花人民币贰万元,周小清过手,利息1厘”等内容。受周小清的要求,苏月仙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写为2008年农历正月初一。此后,经周小清多次催讨,被告苏月仙未予偿还上述债务,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判令被告苏月仙归还借款本息。另查,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借条中书写的“利息1厘”即指月利率1%。2009年4月27日,原告王雪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农历初一,被告以办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被告借款后承诺保证归还。但被告不讲信用,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月仙辩称,1、原告陈述是农历正月初一借款,在借款时间上不符合常理;2、被告借款的用途是办厂,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因为被告并没有办过厂;3、原被告之间不认识,不会发生借款关系,应是通过中间人所为。被告与周小清只是在2007年有一面之交,周小清怎么会将原告的钱借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没有委托周小清借款,可见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事后,周小清也已表态,钱不是在被告处,可见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本案借贷关系不真实,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农历12月29日,经周小清催讨,苏月仙出具一份内容清楚、约定明确的借条。庭审中,被告苏月仙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否认有借款事实。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能预见到出具借条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但苏月仙不能证明书写借条时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形下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原则,由于苏月仙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自已的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苏月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苏月仙应对自己出具借条载明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限被告苏月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雪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2月7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苏月仙负担。苏月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被告应是周小清或他人;二、一审判决说欺诈胁迫没有证据,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取不了证据;三、我同上诉人王雪花素不相识,周小清也明确表态20000元没交给我,我不是真正借款20000元的行为人。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雪花辩称:我钱不是给她收的,我钱是给周小清过手的,我给了周小清两万,周小清借给苏月仙的,这是有条子的,条子是苏月仙写的,条子交给周小清,周小清再给我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月仙因民间借贷欠被上诉人王雪花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苏月仙对该欠款应予以偿还。本案中,苏月仙向王雪花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且根据原审法院就款项的交付问题对周小清的调查,周小清陈述的事实,与王雪花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与借条内容上表明的借款经“周小清过手”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明苏月仙有向王雪花借款的事实。因此,苏月仙认为借款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苏月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