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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程××、孙××、与程××、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程××、孙××,程××,孙××,胡××,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14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程××。被告孙××。被告胡××。被告袁××。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程××、孙××、胡××、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孙××、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程××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程××的申请向其提供保证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5825‰,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起至2009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由孙××、胡××、袁××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被告程××发放了贷款2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孙××、胡××、袁××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所欠利息,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孙××、胡××口头辩称,借款和担保事实。被告程××、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保证借款关系及其借款的时间、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的方式、期间、范围和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2、保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孙××自愿为被告程××在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提供最高融资限额2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其保证期间和范围。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116号批复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孙××、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4日,被告程××、胡××、袁××与浙江省桐庐县横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现更名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被告程××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孙××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向债务人程××在2008年2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横村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程××提供贷款20000元,并由被告程××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程××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09年7月13日,被告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1516.62元,被告孙××、胡××、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程××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孙××、胡××、袁××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尚欠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09年7月13日前的利息1516.62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孙××、胡××、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袁××承担连带责任后就其偿还款项有权向被告程××追偿。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程××、孙××、胡××、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兰世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方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