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木根与李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21号原告:俞木根。被告:李如明。原告俞木根为与被告李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木根、被告李如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木根起诉称:被告在2000年因需陆续向原告借用人民币89,95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年归还借款,即:2001年还5,000元、2002年还10,000元、2003年还10,000元、2004年还10,000元、2005年还10,000元、2006年还10,000元、2007年还10,000元、2008年还10,000元、2009年还14,950元,至2009年2月9日全部还清。但被告每年到期应还借款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义务。原告曾于200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1年、2002年应还借款15,000元和相应利息。后法院作出判决。但被告分文未还。2003年至2009年应还的74,950元,被告至今也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4,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明答辩称:欠款是事实,具体数额需要核实,被告曾支付过利息,具体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89,950元,被告于2000年2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89,950元按年度归还,即:2001年还5,000元、2002年还10,000元、2003年还10,000元、2004年还10,000元、2005年还10,000元、2006年还10,000元、2007年还10,000元、2008年还10,000元、2009年还14,950元。原告曾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1年、2002年到期借款计1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于2004年2月15日作出判决。其余借款74,950元,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03)绍民初字第423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950元,其中14,950元双方约定2009年被告归还原告,现还款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归还,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虽辩称具体欠款数额需核实,但未向本院明确其辩称,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4,9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如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俞木根借款74,9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李如明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4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舟琳审 判 员 倪维山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