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与王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甲,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徐××。被告:王甲。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徐××为与被告王甲、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7日以家庭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5%,而后支付利��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甲辩称,被告陈甲并没有因家庭需要让王甲向原告借款。被告陈甲对该借款并不知情,王甲现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根据被告陈甲向有关知情人了解,得知该款是被告王甲及其妹为还赌债而向原告所借,原告也是明知这一事实的,因此该款与被告陈甲无关。���求驳回原告对陈甲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书面证言材料一份;2.证人彭某的证言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明知被告王甲为还赌债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陈甲对此并不知情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因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提供的证据3,被告陈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欠条上被告王甲的签名是否真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中,二位证人均证实了被告王甲确实曾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人王某所述的借款经过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王甲并没有参与赌博;原告对证人彭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王甲系为还债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利息的事实。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与被告王甲通过玩麻将认识。2008年5月7日,被告王甲因还债需要,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0%,原告徐××在他人家中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王甲,被告陈甲并不在场。此后被告王甲曾向原告徐××支付过2000元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甲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徐××借款给被告王甲时明知被告借款的目的可能是用于偿还赌债,且可能隐瞒其丈夫陈甲,但仍借款给被告王甲,事后也未告知被告陈甲,欠条上亦只有被告王甲的签名。故可以认定该借款属被告王甲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王甲个人负责偿还,被告陈甲对该款无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徐××与被告王甲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利息与法不符,依法予以调整,应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苗审 判 员 王列娅代理审判员 江 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春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