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513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秋芳与朱盛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芳,朱盛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31号原告余秋芳,经商,市上溪镇前山村。被告朱盛俊,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靖安塘村。原告余秋芳为与被告朱盛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盛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芳起诉称,原告系经销沙石材料的经营户。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曾多次将沙石料运至被告指定的场所,由被告签收付款。2006年5月24日,原告又应被告的要求将70立方米沙和28立方米石子运至被告指定的北苑建设公司城西琳多饰品厂厂房工地,由被告委托的经办人朱云春在结算单上签名,后被告也在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确认沙以每立方米70元计和石子以每立方米31元计算。按上述价格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76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7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盛俊未作答辩。原告余秋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5768元。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朱盛俊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朱盛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原件,并有被告朱盛俊的签名,因此,本院确认该结算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余秋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朱盛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盛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余秋芳货款5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朱盛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