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南路×��号。负责人:邵××。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队。法定代表人:施××。被告: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银××支行)与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锦××)、阮××承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立案当日,对被告阮××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门镇××路××号商用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杨××和被告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支行起诉称: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吉锦××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08承兑汇票53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开立承兑汇票11张,金额合计为166万元,交存40%保证金,计66.4万元,由阮××、姚某某个人提供抵押担保。该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09年6月1日。2008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阮××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08抵08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门镇××路××号商用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82.94平方米,房产证号:余房权证泗门镇字第××94号,土地使用权面积98.16平方米,权证号:余国���(2007)第01360号)为被告吉锦××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原告与被告吉锦××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28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另被告阮××还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意见书同意抵押和离婚证。双方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权证号:余房泗门镇他字第c0805665号)。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姚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姚某某自愿为被告吉锦××向原告借款提供不超过80万元的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出票,2009年6月1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吉锦××未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原告按约扣除其交存的40%保证金66.4万元,经我行催讨,案外人姚某某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其抵押担保部分的8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后原告在吉锦××账户扣划了129.39元。目前被告吉锦××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95870.61元及相应利息3330元(暂计至2009年7月9日)。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吉锦××立即归还原告承担汇票垫款本金195870.61元及相应利息3330元(暂计至2009年7月9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计算);二、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卖被告阮××所有的位于余姚市××门镇××路××号商用房地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以上垫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银行承兑汇票(卡片)11份,房地产抵押意见书1份,被告阮××离婚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房产权证1份,利息清单1份。被告吉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阮××答辩称其用于抵押的房屋评估价为400多万元,而其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280万元,如果执行其房屋应将多余款项退还给其本人。被告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银××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支行与被���吉锦××签订的编号为余姚2008承兑汇票536《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签发了总金额为166万元的11张汇票,被告吉锦××亦应按约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与原告。上述汇票已于2009年6月1日到期,被告吉锦××却未能足额将应付票款交存与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吉锦××交存的保证金66.4万元和其账户余款129.39元、接收案外抵押人代为履行吉锦××应付款项80万元后,被告吉锦××尚欠原告应付款本金195870.6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吉锦××支付剩余应付款本金195870.6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支行与被告阮××签订的编号为余姚2008抵08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抵押物权有效。原告中银××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阮××为抵押人,坐落于余姚市××门镇××路××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现被告吉锦××拖欠原告中银××支行的应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亦在上述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之内。故原告中银××支行要求行使对被告阮××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门镇××路××号房地产的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答辩意见系执行中的处理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汇票垫款本金195870.61元及截止2009年7月9日的相应利息3330元,2009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如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被告阮××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门镇××路××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后,被告阮××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4元、财产保全费1520,合计5804元,由被告余姚市××铜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永 标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权人民陪审员 姚 定 尧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志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