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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彩萍与魏立量、孙国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萍,魏立量,孙国英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蔡彩萍。委托代理人:赵一同、陈瑛。被告:魏立量。被告:孙国英。原告蔡彩萍与被告魏立量、孙国英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萍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陈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立量、孙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彩萍诉称:2007年12月5日,因被告拒不执行(2007)拱民一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我向法院申请执行223970元。两被告支付了50000元后,与我达成和解协议,2008年3月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欠款170000元,分12个月付清,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被告出具借条后,我撤销了执行申请。但事后被告仅归还了23400元,余款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故我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6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937.3元(暂从2009年3月28日计算到2009年6月27日,该款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8日按年息5.4%的三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原告蔡彩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确认欠原告款项数额及约定利息。2、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7万元的由来。被告孙国英、魏立量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份书证均系原件,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魏立量、孙国英于2008年3月28日以向原告蔡彩萍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尚欠款项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欠款146600元并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立量、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彩萍欠款人民币146600元。二、被告魏立量、孙国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彩萍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5838.35元(该款自2009年3月28日计算至2009年6月27日),自2009��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93%另行计付。三、驳回原告蔡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已减半),由原告蔡彩萍负担26元,由被告魏立量、孙国英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