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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裘××与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叶××,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慈商重字第2号原告:裘××。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叶××。被告:沈××。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董××。原告裘××为与被告叶××、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7)慈民一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被告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甬民三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叶××,被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叶××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口头约定借期半个月,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除在2006年12月前归还过45万元外,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7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叶××辩称:其未在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是在赌场“放高炮”的,至于其与原告之间的所谓借款经过是这样的:2006年9月10日或11日晚,原告打电话叫其去五磊寺参赌,后其与“友军”、中山、占邦、家某等六七人到五磊寺外面的一间房屋参赌,赌博形式为“牌九”,其坐下后原告即提供其赌资20万元,但给钱时扣除了当天利息4000元(每1万元每日利息200元),实际给付19.6万元,其输钱后,原告又提供赌资,当晚其共输295万元,从原告处共借207万元,另在鸣鹤人“小卫明”处借58万元,师桥人“波叶”处借10万元,观城人“蛋糕”处借10万元,还有一个妇女处也借了15万元。当天付原告利息4万多元,第二天起又付原告10天左右的“平跑”利息(每1万元每日利息100元),后归还了原告本金100多万元,之后又支付原告“月头”利息(每1万元每月付1000元)。“月头”利息付了几个月后,原告将其叫到原告长期开着的位于观海卫镇的天华宾馆308房间,并叫其写借条,借条由原告起草书写,原告在借条上写了92万元,大概差不多,其就在借款人处签了名,签名时其未书写时间。但该借条实际是在2006年12月左某某写的,其签名时陈某某、波杰、方家某在场。2007年9月,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未交待该起赌博事实,是因为怕牵连原告。原告起诉后,公安机关找过其,其曾交待过该起赌博事实。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远超过本金,本案原告诉请借款系非法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辩称:2006年9月5日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借款92万元的事实,原告诉称不真实。原告对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借条上书写的借款时间也不符某某写惯例,同时,借条的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06年11月左右即两被告离婚之后,出具地点是在观海卫某某华宾馆308房间,故被告沈××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另根据被告叶××陈述和相关证人证言,被告叶××向原告借款207万元是用于赌博,系非法之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叶××于200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之事,被告叶××、沈××均予以否认,并陈述该款项系原告于2006年9月10日或11日晚在五磊寺赌场提供给被告叶××的赌资。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也仅提供借条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且所提供借条中存在不合理的书写习惯,同时,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对所提供借款的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等陈述不清,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2006年9月10日或11日晚,原告在五磊寺赌场提供赌资给被告叶××,当时未写借条,本案中的借条是2006年11月中旬在观海卫某某华宾馆308房间书写的,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清,款项性质涉及原告提供被告叶××赌资的可能,且被告叶××在2006年8、9月间即本案“借款”发生的同期进行赌博犯罪,并已因此被判刑,同时本院曾于2008年6月18日发函给慈溪市公安局并移送侦查,但公安机关侦查尚未到位,需继续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静芬审 判 员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穆 勤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雪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