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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娄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6日晚,���告人娄某伙同邱勇、顾明杨(均已判决)、王国琪、陆志芳、柳建华(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县钱清镇湖塘桃园山庄二楼包厢,由陆志芳召集王某,邱勇提供赌资人民币6万元,以“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在赌博中,由被告人娄某提供记号牌,并伙同王国琪等人采用记号牌“弓背”做牌等手段对王某进行诈赌,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王某实际支付人民币21.5万元,被告人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人娄某在绍兴市区桂圆畈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邱勇、顾明杨、王国琪等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五千元以上,提供赌资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娄某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