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嗣兵与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黄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嗣兵,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黄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207号原告沈嗣兵,林镇阳山村新庄组19号。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芳,系执行董事。被告黄忠,成年,道文溪新区2区58号。原告沈嗣兵诉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黄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嗣兵起诉称:被告黄忠系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曾有加工水晶圆饼的业务往来。2008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3565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5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2008年4月8日由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并有原告的陈述及两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加工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忠系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欠条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由此产后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来享受与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忠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嗣兵加工款3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皇冠工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