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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与尹××、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尹××,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路××大楼××108、202号。代表人:甘××。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尹××。被告: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鹰支行)为与被告尹××、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鹰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尹××、唐××签订了温某(737)2008年高抵字001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有的坐���于温州市××××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申请人在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7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时,双方于2008年10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3日,被告尹××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了编号为温某(737)2008年个贷字jb00341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向原告借款1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3日,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逾期利率为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被告尹××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或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19万元,但被告尹××自2008年11月20日起就未依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尹××偿还贷款本金119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09年2月2日,利息为22044元);2、判令被告尹××、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某某、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尹××、唐××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存款分户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尹××发放贷款的事实;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尹××、唐××向原告提供坐落于温州市××××室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6、欠息明某某一份,证明被告尹××、唐××违约的事实。被告尹××、唐××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尹××、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中《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有被告尹××的签名,抵押合同中有唐××的签名,房屋他项权证书由房管部门出具,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尹××未按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唐××向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诉请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尹××、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借款本金119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09年2月2日为22044元,自2009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二、若被告尹××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尹××、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地号:267-400-18-138,建筑面积:147.61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8元,由被告尹××、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池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