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丁世东与余建斌、郑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世东,余建斌,郑学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和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丁世东,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长兴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张家村自然村1号。委托代理人褚忠(特别授权),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建斌,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长兴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泗洲堂自然村4号。被告郑学云,长兴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老虎洞村泗洲堂自然村4号。原告丁世东与被告余建斌、郑学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世东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斌、郑学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建斌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余建斌、郑学云未答辩。原告丁世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建斌因急需资金需要,于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丁世东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原告数次向被告方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余建斌与被告郑学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丁世东与被告余建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建斌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至今未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余建斌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两被告余建斌、郑学云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余建斌个人债务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丁世东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郑学云应与被告余建斌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斌、郑学云共同给付原告丁世东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余建斌、郑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