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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楚天路***号*幢*层。法定代表人:俞壮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宏基花园6幢202室(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炳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与被告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中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民到庭参加诉讼,天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晟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天鹏公司向中晟公司购买棉纱10.56336吨,计货款60000元,至2008年9月2日天鹏公司总共向中晟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20000元,后经中晟公司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天鹏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中晟公司与天鹏公司有货物买卖关系。2、索赔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1月11日天鹏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并与中晟公司协商解决。3、增值税发表一份,证明天鹏公司尚欠中晟公司货款6万元。4、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天鹏公司已支付中晟公司4万元。天鹏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中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因天鹏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中晟公司所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8日,中晟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由中晟公司向天鹏公司供应棉纱,合计132500元,并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了要求。2008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索赔协议》一份,因中晟公司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约定总价款为60000元。2008年1月26日,天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中晟公司,欠中晟公司货款60000元。2008年4月30日、9月2日,天鹏公司二次向中晟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0000元,尚欠20000元。经中晟公司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晟公司与天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天鹏公司未付清中晟公司货款,对此天鹏公司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中晟公司诉请天鹏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中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合计390元,由湖州天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