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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与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宁波××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537号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720926-6)。住所地:宁某某跃龙街道桃源北路658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邬××、季××。律工作者。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682-2)。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水路××号。法定代表人:章××。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09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银行存款211000元。2009年7月3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加工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纸箱,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纸箱,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按被告的要求加工纸箱并履行交货义务。截止2009年3月3日,原告已���全部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8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88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结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送货单及付款凭证各一组,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②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之间,原告按约共为被告加工货物329194.6元,被告支付了118308元,至今尚欠原告定作款210886.6元的事实;3、提供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之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10886.6元的事实;4、宁某某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定作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定作款210886.6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定作款2108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2230元,财产保全费1575元,合计3805元,由被告宁波××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俏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