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37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商洛市商州区夜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睦,被告脾气不好,家庭关系十紧张。被告对其母亲的话言听计从,家务事不与我商量。被告常在外打工,不顾家里的开支费用,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每次打工回家,身无分文。为了生计,我给被告二姐帮忙卖菜挣养家糊口,被告后也来卖菜,但卖完菜却拿不回钱。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0年,被告与一女子做生意时与其来往甚密,我提醒被告,被告却与我激烈争吵,后我们回到老家,被告在商州城打工半年,我找到被告时其竟然住在旅社,还不回家,我和孩子及被告父亲找到后被告才回家,且身无分文。2008年,我与被告在西安打工,其不与我商议将其母接到西安,我与被告感情危机加剧。今年我母让我一家三口至我娘家过年,被告在其母跟前添油加醋,致双方家庭发生激烈矛盾。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孩秦某乙随我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我们在一块干活,交住频繁,相互了解,原告曾对我说这一辈子只爱我,我们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并非原告所诉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孩子的出生给夫妻生活增添了乐趣。为了原告和孩子生活得更好,我外出打工。后我们开办了一个小饭馆,生意只能维持一家人的生活。此后双方又一起卖菜,所挣的钱除了房租和生活外也所剩无己。并非原告所诉对其和孩子不闻不问,打工回来身无分文。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我与一女子来往甚密,纯属无中生有,事实是做生意时隔壁小姑娘喜欢与我女儿玩,相互熟悉。原告诉我在商州打工时住旅社也是一场误会,我当时在牛斜一工地打工还带了几名工人,我叫的工人工资由我先付,最后和老板结帐,可是工程干完后老板不知去向,我为了要回工钱,暂住旅社。2008年做生意时,因忙不过来将我母亲叫到西安帮了一个月的忙,期间我们夫妻、婆媳关系融洽,并未产生感情危机。今年春节,双方亲属因口误产生纠纷,但我与原告之间感情很好,原告虽不愿回家,但与我始终在一起做生意,夫妻关系正常。在原告起诉后,我们依然生活在一起。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8月相识谈恋爱,经充分了解于1996年2月29日在原商州市某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次日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5月15日生育女孩秦某乙。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婚后前3年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看孩子。1999年双方在西安开办一饭馆。2000年双方一起到咸阳卖菜,2003年双方回到商州,被告在商州城打工。2008年夫妻又在西安开办一饭馆。春节回家。2009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此后双方仍生活在一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登记结婚的事实的证据另有结婚证,夫妻关系的事实的证据另有李满富、张宁果、张档兰、王建宏等人证言。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有子女,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受到影响,原告起诉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敬小涛-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