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与丁培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林,丁培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吴水林,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荻港村钞钿桥339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5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纪亭,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培良,区和孚镇荻港村钞钿桥140号,身份证号码:330501196603071618。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伯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林为与被告丁培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吴水林的委托代理人王纪亭、被告丁培良的委托代理人徐伯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林诉称,被告要原告与其合办做水泥伞座的经营业务,要原告先垫付经营资金129335.50元,被告自出23311.70元。产品生产后,由于销路不畅,致使产品积压在仓。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又进行了协商,明确商定“如到2008年7月底没有销售,剩余伞座全部归被告处理。”被告给付原告129335.50元,再加上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335.50元。事后,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0元,其余至今未付。为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9335.50元,并约定在2009年春节前付清。然而,经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立即给付所欠款项119335.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催告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9335.50元,并且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的事实。被告丁培良答辩称,欠款为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水泥伞座业务,原告出资129335.50元,被告出资23311.70元。产品生产后,由于销路不畅,致使产品积压。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明确约定:如到2008年7月底没有销售,剩余伞座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129335.50元,再加上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9335.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在合伙关系解除以后,原、被告双方协议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所剩货物由被告丁培良处理,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培良应支付原告吴水林人民币1193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43元,由被告丁培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和凤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岸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