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与雷甲、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雷甲,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906号原告:曹××。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雷甲。被告:雷乙。原告曹××为与被告雷甲、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甲、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起诉称,被告雷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10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元、3000元,并有被告雷乙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甲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雷甲立即归还借款18000元;二、被告雷乙对被告雷甲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甲、雷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甲于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日被告雷甲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共计18000元,均有被告雷乙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雷甲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雷乙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欠条、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告雷甲、雷乙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雷甲未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雷乙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之日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雷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雷甲返还借款18000元,被告雷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借款18000元。二、被告雷乙对被告雷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雷甲、雷乙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士忠审 判 员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