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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韩伟与贾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贾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韩伟。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美华。委托代理人:陈华生、万奕庆。原告韩伟为与被告贾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贾美华委托代理人陈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诉称,2009年3月,依约借给贾美华人民币1400000元。期满,贾美华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贾美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贾美华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归还。韩伟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3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韩伟与贾美华之间的借款关系。贾美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贾美华对韩伟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贾美华对韩伟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6日,贾美华向韩伟借款1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伟人民币1400000元,承诺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期满,贾美华未履行还款义务,韩伟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韩伟与贾美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韩伟依约将借款1400000元出借给贾美华,贾美华收到后出具了相应借条,因此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于贾美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韩伟要求贾美华归还借款140万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美华归还韩伟借款本金140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贾美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00元,由贾美华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