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与杨××、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杨××,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原告××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杨××。被告:朱××。原告××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02年9月12日,二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平湖市支行(下简称平某某行)申请住房贷款60000元,平某某行审核后于同年9月18日与二被告及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平某某行借款60000元,用于购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升新村15幢东室(现40幢1单某)住房;二被告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合同签定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平某某行于2006年10月12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起诉,2007年3月6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某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归还平某某行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平某某行实现债权律师费,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2月5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向二被告和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08)平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同年2月26日,平湖市人民法院从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帐户扣划了38608.62元。2008年4月10日,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3860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杨××、朱××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有:1、(2006)平某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平某某行借款未还,原告对二被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2008)平执字第367号执行通知书,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归还银行借款的事实。3、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一份,证明同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6)平某二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平某某行借款本金39894.90及利息2815.98元;2、二被告支付平某某行实现债权费用2100元;3、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对二被告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权利人平某某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8)平执字第367号,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从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某行帐户扣划了38608.62元。另查明,平湖市城市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0日变更为平湖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平湖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变更为平湖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被告杨××、朱××未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为缴纳款项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8608.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二被告杨××、朱××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金 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吉燕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