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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飞虎与徐成水、叶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飞虎,徐成水,叶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65号原告:万飞虎,1978年3月3日,家山乡前昏村45号。被告:徐成水,山市凤林镇中岗村内徐义坞1号。被告:叶小林,山市凤林镇中岗村内徐义坞1号。原告万飞虎与被告徐成水、叶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水、叶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万飞虎起诉称,被告徐成水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成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徐成水与被告叶小林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元,并自2009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算至起诉日为630元,之后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万飞虎、被告徐成水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被告徐成水出具的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徐成水到原告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成水、叶小林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徐成水、叶小林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被告徐成水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签订借据一份,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0‰。同时双方还约定了管辖法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为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徐成水、提供借款7000元,被告徐成水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徐成水提供7000元借款,系被告徐成水、叶小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妥。被告徐成水、叶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成水、叶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飞虎借款7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徐成水、叶小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红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