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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与费××、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费××,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费××。被告: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与被告费××、方某某、胡乙、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费××、方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方某某、胡乙、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费××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2008年10月,被告费××以个体经营丝织品加工缺乏资金为由,请求向原告贷款。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183),与被告费××、胡乙、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30501lb20800046)各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费××1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自2008年11月28日始至2009年9月28日止,共分为11个还款期,每个还款期应偿还贷款本息均为9826.64元,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每个还款日被告费××需归还原告本息9826.64元。若被告费××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被告费××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被告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费××、胡乙、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胡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内人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费××开设的帐户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费××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嗣后,被告费××于2008年11月28日按约归还了第1期借款本金8506.64和到期利息1320元,本息合计9826.64元,于2008年12月28日按约归还了第2期借款本金8618.93元和到期利息1207.71元及本息合计9826.64元。2009年1月28日第3期贷款本息到期时,被告费××理应归还借款本金8732.70元、支付利息1093.94元,本息合计应支付原告9826.64元,但其仅仅支付了利息360.40元,后经催告,2009年2月4日,被告费××才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8732.70元、支付了到期利息733.54元和罚息43.74元。2009年2月28日第4期贷款本息到期时,被告费××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847.97元、支付到期利息490.02元,本息合计应偿还9826.64元,但其仅支付了到期利息490.02元,尚某某4期借款本金8847.97元和到期利息488.65元被告费××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费××立即归还第4期至第11期借款本金74141.73元,支付第4期到期利息488.65元、支付第5期至第11期应付到期利息3492.72元、支付第4期本息9336.62元(本金8847.97元+利息488.65元)所产生的每日罚息(计算第4期罚息的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第4期本息还清日止。第4期产生的罚息:按6.16元/天计算)、支付第5期至第11期本息均各自为9826.64元所产生的每期各自每日罚息(计算每期罚息的期限:分别自2009年3月29日起、同年4月29日起、同年5月29日起、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9日起、同年9月29日起至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第9期、第10期、第11期本息还清日止。每期各自产生的每日罚息:均按6.49元/天计算);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被告方某某、胡乙、杨××对被告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胡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费××10万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15.8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即:自2008年11月28日始至2009年9月28日止,共分为11个还款期,每个还款期应偿还贷款本息均为9826.64元,每月的28日为还款日,每个还款日被告费××需归还原告本息9826.64元。若被告费××不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若被告费××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若被告费××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被告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费××、胡乙、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费××、胡乙、杨××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胡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内人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内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出借给被告费××。借款之后,被告费××已归还借款本金25858.27元、支付利息4111.6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被告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141.73元,尚欠原告利息8210.54元(其中到期利息3981.37元、罚息4229.17元),合计借款本息82352.2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担保协议书》、《费××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偿还本金某某》台帐、《偿还利息流水》台帐、发票、委托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费××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费××、胡乙、杨××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费××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到期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费××与被告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故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费××与被告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请求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胡乙、杨××为被告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请求被告胡乙、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方某某应共同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借款本金74141.73元,偿付到期利息3981.37元、逾期罚息4229.17元,合计借款本息82352.27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自2009年9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罚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费××、方某某应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行律师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胡乙、杨××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费××、方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42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