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都邦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都邦,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68号原告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省义乌市篁园路416号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彭世庆。委托代理人王德和,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婆婆庵18号109室,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省义乌市南门街408号。负责人朱益江。委托代理人马天化,住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环城中路1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4日葛德财与本案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葛德财、保险车辆为浙G×××××号车,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4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就保险合同条款向葛德财进行明确说明,葛德财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20506233850007001390。2007年12月30日,被保险人驾驶该车辆在浦江县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损失经浦江县人民医院判决,被保险人承担71014.05元,葛德财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无理少赔12378.76元,经多次协商双方就少赔部分达不成协议,为减少损失,葛德财将本起事故的索赔权转让于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在取得债权后,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仍达不成协议,原告认为葛德财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约束力,原告取得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作出赔偿。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12378.76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原告来我公司索赔后,我公司根据规定剔除了非医保用药4385.76元及精神损失费4000元,诉讼费2545元,合计12130.76元。我公司剔除以上费用是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投保时的约定进行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案抄单一份,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浦民一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损失情况。3、单证交接单一份,证明索赔财产已经全部交于被告情况。4、理赔计算书一份,证明已经赔付的金额58635.29元。5、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单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审核单一份、付款凭证三份,证明非药保用药及赔付金额120940.29元。付给黄文根是58305元,全部是交强险,付给葛德财就62635元。2、理赔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赔偿的项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不能这样进行赔付,应当按照商业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是被告内部的理赔计算依据,与原告无关,事实上被告是不能这样计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公司保存的机动车保险综合投保单,并将投保人声明中的“葛德财”签名交由金华市天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本人所签。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葛德财购买了GZY896号车后,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及车辆损害后,即具有向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保险人不得免责。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是否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葛德财认为被告公司未将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尽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的义务。且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也非“葛德财”本人所签。故本院认为被告方对于免责条款未尽详尽的说明义务,扣除相应款项没有依据,故其应当按照本人的损失全部予以赔偿。因此,原告通过债权的转移取得本案的诉权,于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安驰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非医保用药费4385.76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及诉讼费2545元,合计12130.76元。案件受理费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