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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张××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943号原告:朱××。被告:张××。原告朱××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8月3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诉称,2007年被告在承揽海盐县官堂塑胶厂新厂房某某工程期间,向原告定作各类规格的铁门。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定作成果,并将铁门安装在海盐县官堂塑胶厂,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余款126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定作价款12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原告朱××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铁门价款126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认证。经审查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按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结欠原告铁门价款12600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有关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铁门价款126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每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铁门价款1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