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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甲、杨与徐甲、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甲、杨,徐甲,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甲。被告:杨××。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徐甲、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徐甲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nbcb6301bl08p50)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徐甲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和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被告徐甲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杨××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徐甲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徐甲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6月2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月利率分别为9.334388‰、9.3375‰,逾期利率为14.001582‰、14.00625‰,应于每月20日结清。借款后,被告徐甲按约支付利息,但自2009年1月20日起,便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12项“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任何一项义务或违反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的任何条款和承诺的”及第四款“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以及被告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23.11元(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被告徐甲、杨××身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信用授信申请书、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甲对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利息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对借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所作的约定以及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利息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承诺对被告徐甲与原告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被告徐甲未按约付息,业已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并收取相应利息。被告杨××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于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723.11元(暂算至2009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被告徐甲、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