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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860号原告: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五圣巷14幢103室。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林华,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象山丹城工业示范园区园中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姚巧月,董事长.原告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提供了相应财产作担保。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了(2009)衢柯商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1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毛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拉链的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拉链。拉链加工完成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拉链价款9303.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拉链订单3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拉链加工关系的事实;证据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拉链加工的价格总共为9303.74元。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向原告提供加工拉链的订单,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拉链。拉链加工完成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共计9303.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所诉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博利拉链有限公司欠款9303.7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宁波申发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星瑜审 判 长     吴雯雯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