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桐商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胡××、叶×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胡××,叶×,张××,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2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胡××。被告:叶×。被告:张××。被告: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为与被告胡××、叶×、张××、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起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胡××、张××、范×与原告邮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某某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政××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邮政××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此协议基础上被告胡××与原告邮政××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邮政××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为12个月。被告胡××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自愿按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还款;如被告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邮政××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胡××从2009年5月起未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被告张××、范×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叶×系胡××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胡××归还借款89456.36元,支付利息3082.21元和罚息981.84元(2009年7月28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律师费4141元,被告叶×、张××、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张××、范×为任一方向原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借据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贷款10万元。3、代理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胡××与叶×的结婚证及四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和胡××、叶×的夫妻关系。5、原告营业执照1本,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答辩称:我也经常要胡××还款,但他拒绝还款。胡××已将自己的厂卖掉,原告没有调查清楚就发放贷款,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希望与原告共同把这事处理好。被告范×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叶×未答辩,被告胡××、叶×、张××、范×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胡××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范×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与胡××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89456.36元,支付利息3082.21元、罚息981.84元和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后续利息、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胡××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叶×、张××、范×对上述一、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41元,由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叶×、张××、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海祥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郑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