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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玲英与冯晓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晓丹,南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晓丹。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玲英。委托代理人:谢立光。上诉人冯晓丹为与被上诉人南玲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冯晓丹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南玲英借款18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执收(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09年1月12日,原告南玲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冯晓丹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18万元的债务系“经济互助会”上按月利率12%计算出来的利息款,属于“高利贷”,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欠据上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借款系“经济互助会”产生,该“经济互助会”的月利率高达12%,“高利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5日判决:被告冯晓丹应归还原告南玲英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转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共计3450元,由被告负担。冯晓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唯一经济来往就是2007年5月份成立的以上诉人为会主的经济互助会,本案的欠款是该经济互助会产生的,并不像被上诉人所说的经常向其借款,2008年7月31日结算,该18万元是经济互助会上按平均月利率12%计算出来的利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来往,可能存在犯罪嫌疑,现政府有关部门已立案审查和清理,应当先由有关部门处理为妥;三、一审程序违法,明显超过审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玲英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除了经济互助会上有经济来往外,还有正常的民间借贷来往,2008年7月31日上诉人因需要向答辩人借款180000元,系普通的民间借贷;二、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正常借款正确,答辩人没有承认过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呈会的会款;三、一审法院没有超过审限,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到政府部门审查核实花费的时间应当扣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晓丹因民间借贷尚欠被上诉人南玲英借款本金18万元,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冯晓丹对该欠款应予以偿还。冯晓丹认为借款系“经济互助会”产生,属于“高利贷”利息,涉及民间非法金融活动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冯晓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