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绍龙与周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绍龙,周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35号原告林绍龙,港镇城关广陵路146号,身份证号3326271959********。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毅辉、陈玉芬,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珠峰,港镇陈屿明珠巷192号,身份证号××。原告林绍龙为与被告周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辉、陈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绍龙诉称,2008年11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12000元,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2000元,并月利率1%支付利息8960元。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珠峰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绍龙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周珠峰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1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