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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松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常勇与李剑彪、周智文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勇,李剑彪,周智文,毛有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松商初字第59号原告:张常勇,农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联合村联合街99号。委托代理人:阙树法,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彪,居民,住浙江省松阳县西屏镇车站路17号。被告:周智文,农民,住浙江省诸暨市街亭镇毛家塘村。被告:毛有文,省龙泉市城北乡大书树村18号。原告张常勇为与被告李剑彪、周智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月20日,原告张常勇申请追加毛有文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毛有文参加本案诉讼,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常勇的委托代理人阙树法,被告李剑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智文、毛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常勇起诉称: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系被告李剑彪于2003年8月份独资设立,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3月17日,被告周智文代表采石场与原告签订碎石运输协议。协议约定:采石场的碎石运至龙丽高速公路拌和站,运价按每吨每公里0.45元计算;被告按月支付80%运费,余20%待运输结束后7日内付清;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依约付款。2006年12月30日,双方经结算,签订四都碎石厂运输结算单一份,被告尚欠款1225028元。2007年2月,被告付款300000元,现尚欠925028元。2005年8月15日,被告李剑彪开办的松阳县四都采石场与被告毛有文订立松阳县四都采石场转让合同,采石场由被告周智文、毛有文经营。松阳县四都采石场于2008年1月份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剑彪、周智文、毛有文支付运输费用92502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剑彪答辩称:2005年8月15日,被告李剑彪已将松阳县四都采石场整体转让给被告毛有文所有。本案原告的运输费用发生在被告毛有文受让采石场之后,故本案的民事责任与被告李剑彪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剑彪的诉求。被告周智文、毛有文未作答辩。原告张常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张常勇、被告周智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张常勇、被告周智文的主体资格;二、工商登记材料一份,待证被告李剑彪的主体资格;三、碎石运输协议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四、四都碎石厂运输结算单一份,待证被告尚欠的运输费用;五、法院的执行笔录一份,待证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由毛有文、周智文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李剑彪认为其已将采石场转让,故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李剑彪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松阳县四都采石场转让合同一份以及被告毛有文的个人信息一份,待证被告李剑彪已将采石场转让给被告毛有文经营的事实以及被告毛有文的主体资格。被告李剑彪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原告张常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周智文、毛有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份,被告李剑彪独资设立松阳县四都采石场。2005年8月15日,被告李剑彪与被告毛有文订立松阳县四都采石场转让合同,将松阳县四都采石场转让给被告周智文、毛有文经营,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转让后,被告毛有文仍聘请被告李剑彪作为矿山负责人,如确因其他原因无法担任的,被告李剑彪应配合被告毛有文作好变更手续……”。2006年3月17日,被告周智文代表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甲方)与原告张常勇(乙方)签订碎石运输协议。协议约定:采石场的碎石运至龙丽高速公路拌和站,运价按每吨公里0.45元计算,具体运距由双方现场确认;乙方应在每月25日凭有效票向甲方结算一次,甲方收到料款后支付80%运费,余20%待运输结束后7日内付清;如果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等。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被告周智文代表松阳县四都采石场与原告签订四都碎石厂运输结算单一份,约定松阳县四都采石场尚需支付原告1225028元。2007年2月,被告付款300000元,尚欠92502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2008年1月30日,松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的营业执照。2008年12月30日,原告张常勇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05年8月15日,被告周智文、毛有文从被告李剑彪处受让松阳县四都采石场,故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周智文、毛有文实际享有和承担。原告张常勇与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签订的碎石运输协议以及四都碎石厂运输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运输合同有效。原告张常勇依约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后,有权主张运输费用。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周智文、毛有文未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周智文、毛有文支付运输费用9250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运输费用结算时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周智文、毛有文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剑彪在转让采石场后仍作为矿山负责人,未对工商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存在明显过错,其作为工商登记的松阳县四都采石场的业主应对本案讼争运输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剑彪认为本案民事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智文、毛有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智文、毛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常勇运输费用92502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周智文、毛有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常勇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李剑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常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5元,由原告张常勇负担2025元,被告周智文、毛有文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平审判员  刘 勤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苏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