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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华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7月3日生,汉族,金堆城钼业集团有限公司华光公司职工,住华县。委托代理人何根山,陕西省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女,1976年元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王某某。法定代理人聂亚峰(聂某某之兄),男,196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蒿坪岭村*组。委托代理人王婷,女,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洛南县保安镇蒿坪岭村*组。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根山,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仅二十天即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前介绍人及被告父母有意隐瞒了被告曾患有精神病的情况,婚后被告精神病曾多次发作,多年来家中收入主要用于给被告治病。2009年3月31日,被告突发精神病后将孩子从楼上摔下,我将孩子送往西安等地救治,此后被告又将自己砍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我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无奈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被告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聂亚峰辩称,被告在上初中时受到一个疯子的惊吓后精神受到刺激,后经治疗已痊愈,十几年来都未发作。婚后因原告及其家人提出离婚,使被告精神再度受到刺激,此时被告病情并不严重,但原告态度不积极,使被告未得到有效治疗。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仅因被告有病而诉讼离婚,原告的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应相互扶助的义务,我们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0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23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01年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异常,后经陕西省荣复军人第二医院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曾数次给被告治疗。2009年3月31日,孩子王某甲从四楼摔下受伤,原告在给孩子治疗中,被告又持刀自残,后在医院缝合伤口。现原告以与被告无法生活为由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称及其给被告治病的病历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虽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发作,原告曾数次给其予以积极治疗,原告尽到了夫妻间应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尚能维持较为和睦的夫妻关系,且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瀚武代理审判员  魏智国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