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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才喜、朱成弟等与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第一小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才喜,朱成弟,朱春花,朱兰香,朱兰英,朱成权,朱成尧,朱成财,朱成伍,朱成钱,朱克香,朱克唐,朱玉兰,朱友翠,朱才选,朱才兴,朱克动,朱克选,朱菊,朱克尧,朱克柱,朱月花,朱巧妹,朱克盈,朱成兴,朱成枢,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第一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0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喜。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春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英。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权。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尧。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财。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伍。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钱。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兰。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友翠。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选。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兴。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动。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选。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菊。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尧。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柱。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花。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巧妹。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盈。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兴。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枢。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良鹤、董文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第一小学。法定代表人易志兴。上诉人朱才喜等二十六人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朱才喜等二十六人在(2009)温龙民受初字第1号案件中已经行使了相应诉权,该民事裁定书认定,朱才喜等人要求返还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庄泉村永丰西路1.2亩土地使用权及朱氏小宗祠堂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朱才喜等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才喜等二十六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讼争事项属政策遗留问题,应由有关部门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宗 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