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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唐××,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俞××。被告:唐××。被告:徐××。委托代理人:王××。原告俞××与被告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27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被告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起,被告唐××因资金困难,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均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五份,证明被告唐××分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1000元的事实,具体明细为:2007年6月18日借款10000元,2007年10月21日借款9000元,2008年2月6日借款6000元,2008年8月4日借款2000元,2008年10月15日借款4000元。被告唐××答辩称:借款属实,至今没有偿还,钱借来后,由被告徐××拿去赌博用掉了。被告徐××答辩称:被告唐××在与被告徐××分居之前,曾在企业上班,生活费用都是由被告徐××的父母支付的,之后被告唐××也没有做生意,根本不会存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原告系被告唐××的亲舅舅,被告唐××向其借款既没有跟被告徐××商量过,也无法说出借款用途,该借款并不存在,是被告唐××虚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2、借条(原件)五张,被告唐××经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徐××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款用途不明,且借贷双方系亲属关系,该借款系虚构的,借条不真实;对借条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借条形式不规范,字迹不明确,且借条上的部分金额、字迹有涂改。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系亲属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借款的不真实,该五张借条均为原始书面凭证,结合借款的时间跨度及金额,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民间借贷的书面凭证并无法定格式,故格式不规范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实质存在,借条上部分金额及字迹的涂改,经被告唐××当庭确认,系其本人在书写借条过程中改过,被告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该涂改时间、笔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该借条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采纳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被告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俞××与被告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至今仍未归还,被告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徐××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对被告徐××提出该借款为被告唐××个人所借,其并不知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的银行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唐××、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夏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