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王志良、林兴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琴,王志良,林兴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张月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张友。被告王志良。被告林兴法。原告张月琴诉被告王志良、林兴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友、被告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林兴法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月琴诉称:2008年11月23日,两被告带一伙人到被告开办的小店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5474.06元、护理费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3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028.86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王志良辩称:当时是原告损坏公共财物,被告等人去与原告理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兴法辩称:当时是原告损坏公共财物,被告等人去与原告理论,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两被告及证人金某甲、马某、金某乙、金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两被告带人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王志良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事发时,上述证人均未在现场。被告林兴法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王志良、林兴法等人一起到原告开办的小店交涉,双方发生争执。二、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4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23日,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及损失医疗费5474.06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部分医疗费不合理。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住院23日,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共花去医疗费5472.26元。两被告申请证人林某、张某到庭作证,证明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两证人是与被告一起和原告发生争执的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查两证人陈述,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有矛盾。2008年11月23日,被告王志良、林兴法等人一起到被告开办的小店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接受治疗23日,共花去医疗费5472.26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本院认为,两被告等人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参与争执人的身份,应由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除医疗费5472.26元外,原告住院23日,还应参照2008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1426元;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加上住院的时间,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286元,原告合计损失10874.26元应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之伤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均以原告自己存在过错,自己未殴打原告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兴法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良、林兴法赔偿给原告张月琴人民币1087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张月琴负担27元,被告王志良、林兴法负担36元。此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迎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