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素娇与章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娇,章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陈素娇,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桔园小区27号4单元4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云花,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马院村*组**户。被告章云贵,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沙门镇灵门村双灵路15号。原告陈素娇与被告章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素娇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云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娇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章云贵向原告陈素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2008年1月26日被告章云贵向原告陈素娇借款10500元。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各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请:要求被告章云贵归还借款本金110500元。被告章云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查询户籍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2007年9月29日和2008年1月26日被告章云贵分别向原告陈素娇借款100000元及105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素娇的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素娇与被告章云贵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云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陈素娇借款人民币11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章云贵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