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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6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被告张××。被告黄××。原告王××为与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诉称,2008年12月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黄××提供担保。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合计人民币545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6月3日起的利息至判决确定本金某某之日止;被告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黄××均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被告张××、黄××姓名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黄××对被告张××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