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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保证合同与杨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保证合同,杨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300539-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滨海××中心××路。法定代表人:祝×。委托代理人:杨乙。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杨甲。原告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因买卖纠纷经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达成调解,并由(2009)甬慈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某某以确认。在2009年1月12日调解当天,被告签署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按调解某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后,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甲21173.75元价款及利息4000元未付,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支付2517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8日的利息损失204元。被告杨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甬慈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某一份,拟证明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1173.75元,调解某已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数额、条件,以及被告系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2、被告杨甲签署的《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愿为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9年1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商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某某以确认。同日,该案中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杨甲,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按调解某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约履行仍须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则被告代理人杨甲律师也自愿接受法院的执行,如不能在执行中解决须另行诉讼,则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乙21173.75元价款未按约在2009年5月28日前支付。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在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期如数履行的情况下,原告还有权另行主张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担保书》真实有效,被告应受其约束。被告在收到本院发出的有关诉讼材料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抗辩意见,视为原告直接选择被告作为诉讼主体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由于《担保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为宁波万宝小天使电器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该公司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债务人未付的价款及利息合计25173.75元。在保证合同未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支付原告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价款21173.75元及利息4000元,合计25173.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甲支付原告宁波市××粉末涂料有限公司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204元(从2009年5月28日暂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