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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与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33号原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成。委托代理人:邵岳。被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林。委托代理人:郭惕平。原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下称欧力公司)与被告福克斯公司(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福克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董保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岳、被告福克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林及委托代理人郭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系统诊断、市场定位、杭州分公司组建、欧力公司样本、欧力官方网站等项目的服务,约定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3月31日为第一阶段,该阶段费用为10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基于对福克斯公司品牌的信任,未多加考虑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汇出人民币100000元。事后,被告收取费用后所从事的服务活动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要求,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有效服务成果。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已收取的各项费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终止《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由被告立即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欧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签约的事实。2、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约后汇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福克斯公司答辩称:原告欧力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后,在没有支付费用的情况,我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咨询成果,后因欧力公司原因造成合同中止,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福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欧力地板市场调研及诊断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一个项目。2、《欧力地板品牌定位建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个项目。3、《欧力地板营销规划框架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二个项目。4、《欧力地板分公司组建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个项目。5、《欧力地板培训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三个项目。6、《欧力公司样本》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四个项目。7、《欧力招商手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四个项目。8、《欧力网站框架设计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五个项目。9、《欧力官方网站策划方案》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第五个项目。10、《关于品牌及营销咨询有关意见的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突然提出中止双方的合同。11、《第二次合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公司认同被告方前一阶段工作,提出进一步合作意向。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欧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福克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福克斯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逾期付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福克斯公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欧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花时间为原告开展咨询工作。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制作完成后已交付原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开展咨询工作,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9,原告欧力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提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的正式文本应由原告签字验收,而该组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原告对真实性和有效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1日,原告欧力公司与被告福克斯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帮助原告开展品牌建设。第一阶段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1、系统诊断即出具《欧力地板调研及诊断报告》,该报告费用为20000元;2、市场定位即出具《欧力地板品牌定位建议书》,该建议书费用为20000元。3、杭州分公司组建即主管领导选聘、录用、培训、班子组建,出具《欧力地板销售人员系列培训》报告,费用为35000元;4、欧力公司样本即出具《欧力公司样本》报告,费用为10000元;5、欧力公司官方网站,费用为20000元。第一阶段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时首期支付50000元,2008年2月1日前支付55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按原告要求完成的咨询报告应交付原告评价、确认,并根据原告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调整,所有提交的正式文本应由原告签字验收。合同还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与合同终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开展工作,并于2008年1月7日出具了浙江欧力品牌营销咨询项目《欧力地板市场调研及诊断报告》、1月9日出具了浙江欧力品牌营销咨询项目《欧力地板品牌定位建议书》、1月20日出具了浙江欧力品牌营销咨询项目《欧力地板营销规划框架方案》,并分别将该三套方案交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的二项服务内容即系统诊断、市场定位。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的再三催促下,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费用。现原告诉讼来院认为被告收取费用后所从事的服务活动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要求,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有效服务成果。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收取的服务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福克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第一阶段的系统诊断及市场定位工作,对此,原告欧力公司并无异议。被告福克斯公司称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大部分工作成果,对此,原告欧力公司并无异议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福克斯公司的咨询报告应交于原告欧力公司签收,而被告福克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欧力公司已收到了除第一阶段后出具的工作报告,因此,被告福克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解约时扣除已签收阶段的服务费和顾问费,因此,原告欧力公司要求返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现双方第一阶段的合作期限已至,故原告欧力公司要求终止履行《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的《浙江欧力木业品牌及营销咨询项目合作协议》。二、被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福克斯(杭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汪浪浪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